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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涛,刘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涛,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德才,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海涛因与被申请人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商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债务人耿彦龙向刘军的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且已经立案侦查,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已经下达了牡恳公(刑)立字【2013】511号《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说明该案件已经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公安机关已经对刘军被诈骗开展侦查。现公安机关没有撤销案件,也没有对耿彦龙执行逮捕,证明该刑事案件仍然在侦查中。(二)、二审判决对下列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对刘军与耿彦龙之间借款合同(欠条)的效力认定错误。刘军与耿彦龙恶意串通损害张海涛的利益,刘军与耿彦龙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欠条)无效,张海涛与刘军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张海涛无过错,不承担保证责任。(2)若耿彦龙与刘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欠条)有效,则刘军应当向耿彦龙主张担保物权之后,在无法实现担保物权或担保物权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张海涛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保证行为应为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4)二审判决对耿彦龙已经偿还欠款18000.元的事实未予以确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5)二审判决认定耿彦龙与刘军之间债务利息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属认定事实错误。(6)二审判决对刘军在法定的保证期间6个月内是否向张海涛主张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二审判决未对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作出纠正。1、在6月2日开庭时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审调取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主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证人未出庭质证,即采纳其证人证言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在开庭时对刘作华证言关键部分无法进行询问,违反质证程序,故一审的调查笔录不能做为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证据。2、一审的审理程序超过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依据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3个月,而一审法院是2015年4月8日立案,2015年7月20日审结,已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的借款人耿彦龙因涉嫌诈骗本案原告刘军钱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公安机关没有对耿彦龙的犯罪行为作出��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刘军起诉耿彦龙借款的担保人张海涛,要求张海涛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规定的情形,张海涛的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二)、1、张海涛作为担保人为耿彦龙向刘军借款提供担保。无证据证实出借人刘军与借款人耿彦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张海涛合法权益的证据。虽然耿彦龙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张海涛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刘军与耿彦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张海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海涛称二审判决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2、耿彦龙提供一套虚假的房屋产权证照作为向刘军借款的抵押物,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故张海涛称刘军应先向耿彦龙主张担保物权后,对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张海涛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耿彦龙给刘军、张海涛等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张海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4、二审中,张海涛提供一份录音资料欲证明耿彦龙曾还刘军18000元欠款。该录音资料在二审庭审时进行了质证,刘军本人不认可耿彦龙已还款18000元。故二审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予采纳正确。5、刘军起诉时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张海涛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刘军所述,故原审判决按2分利支持刘军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军在发现被骗后,即开始主张权利,有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及证人李金刚等人证实,对此二审判决认定正确。(三)张海涛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二审法院未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作出纠正。”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审查事由,故不予审查。综上,张海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