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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传凯与薛震江、孙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凯,薛震江,孙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552号原告:张传凯,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薛震江,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孙华星,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张传凯与被告薛震江、孙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震江、孙华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震江、孙华星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薛震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孙华星作为担保人,定于2016年2月24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薛震江未作答辩。被告孙华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2016年1月24日,被告薛震江书写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薛震江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孙华星是担保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被告薛震江从原告张传凯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2月24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薛震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孙华星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震江向原告张传凯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薛震江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该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华星自愿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震江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孙华星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人民陪审员  甄俊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