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均与被告夏菊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均,夏菊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190号原告周建均。委托代理人李为君,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菊明。原告周建均与被告夏菊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文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君,被告夏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均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彭山区人民法院参加梁勇全与被告夏菊明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在庭审结束时,被被告无故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在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医嘱,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休息1月。原告的伤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眶壁骨折3、右眼部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菊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6年3月21日夏菊明、周彦彬与梁勇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彭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作为旁听人员在场旁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旁多次恶语相向,导致被告还口数次,法官多次对其警告、训诫。在法官要求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签字时,原告开始辱骂,甚至直接走到被告前吐口水,动手打被告,被告迫于无奈才动手,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各有损伤,后被劝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梁勇全等人与被告夏菊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作为梁勇全的表妹参加旁听。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言语不和,庭审法官多次对双方警告、训诫。在法官要求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及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签字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纠纷,原告从旁听席直接走到被告面前向其吐口水,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1702.4元,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眶壁骨折3、右眼部挫伤、4、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休息1月。后报警,彭山区彭溪派出所出警告知原告先行治疗再处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证明单、入、出院证明及记录、医疗票据以及住院费用清单、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建均与夏菊明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致周建均受伤,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双方对损害事实以及周建均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周建均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被告夏菊明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原告周建均引起纠纷的产生,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被告辩称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间系因纠纷导致互殴,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周建均的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702.4元,被告质证提出原告只提供医疗发票,没有提供处方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报告单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2.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800元(住院5天+医嘱30天=35天×80元/天)3、护理费400元(住院5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30元/天)5、营养费150元(住院5天×30元/天)。6、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因原告对损害事实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5202.4元。对周建均的损失,夏菊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周建均3121.44元,其余损失由周建均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均各项损失费用3121.44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建均负担10元,被告夏菊明负担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玲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