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赛明、XX华与廖忠仁、张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赛明,XX华,廖忠仁,张俊,丁建雄,徐茗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845号原告:叶赛明。原告:XX华。被告:廖忠仁。被告:张俊。被告:丁建雄。被告:徐茗昉。原告叶赛明、XX华为与被告廖忠仁、张俊、丁建雄、徐茗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廖忠仁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张俊、丁建雄、徐茗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赛明、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忠仁、张俊、丁建雄、徐茗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9日,被告廖忠仁向原告叶赛明、XX华出具借条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廖忠仁、丁建雄、张俊、徐茗昉及担保人郎海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担保人郎海勇代被告廖忠仁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叶赛明、XX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廖忠仁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9日依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叶赛明、XX华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依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建雄、张俊、徐茗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丁建雄、张俊、徐茗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