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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代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1123号原告管某甲,农民。被告代某,农民。原告管某甲诉被告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管某甲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管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管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发生吵打,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孩子管某乙、管某丙,被告每月支付管某丙的抚养费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儿童接种证二份。用于证明孩子管某乙、管某丙出生日期及接种疫苗的情况。3、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管某乙、管某丙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代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代孔德(被告之父)和吴幺娥(被告之母)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管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管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由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双方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孩子管某乙和管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我国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共同生育男孩管某丙和女孩管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经公告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诉请其抚养管某丙和管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某甲抚养女孩管某乙和男孩管某丙至成年,被告代某每月支付管某丙的抚养费200元,至管某丙满18周岁。二、驳回原告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决定免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尚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善  江人民陪审员 魏  兴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兴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