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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奉新县鸿翔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江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新县鸿翔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彭江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516号原告:奉新县鸿翔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宋埠镇宋埠街斌雄组92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09386。法定代表人:帅宝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江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原告奉新县鸿翔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江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新县鸿翔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江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新县鸿翔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车款人民币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共784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购车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彭江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被告彭江源通过原告奉新县鸿翔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安购买半挂牵引车,并由原告代其垫付全额购车款。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奉新县鸿翔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如发生纠纷由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贰拾伍万元整,按月息1.2%计算,彭江源”。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江源在原告奉新县鸿翔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彭江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对借款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为87360元(130000元×1.2%×56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7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江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奉新县鸿翔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七万七千三百六十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十三元五角,由被告彭江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欣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娇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