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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冯大丰与王小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丰,王小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737号原告:冯大丰,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王小祯,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冯大丰诉被告王小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姚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支付至执行完毕止按口头约定月利率5%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10日,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请求延期一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因被告仍未偿还,提起诉讼。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和已提供借款的证明,故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没有书写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利率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大丰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可支付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帐号122XXXXXXXXXXXXXX)。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