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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746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吴学通,黎平县龙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石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义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代理人吴学通,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龙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起外出务工,原告怀孕后就回到老家养胎待产,但是被告一直都没有回家,直到原告生下长女陆某某后被告才回来一次,但也仅仅是15天而已。到现在小孩已经4岁多了,但是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原告一个人带着孩子在肇兴打工,被告很少回来探望她们母子,原告一给被告打电话,都是以吵架而告终,被告也没有寄钱给原告母女生活。夫妻之名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陆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陆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在黎平县敬老院买有的廉租房一套96平方米,未装修,在龙额镇车站××楼××一套96平方米已装修好,投资12万,一人一套;被告手上有若干张存折,数额数不清,以及被告手上持有一张原告的工行卡,数额一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平分3万元的共同债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5、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6、廉租房住房房产,以证明房子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在外打工并不是分居。夫妻一人外出务工,一人留守家中,必然导致分居两地,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是不真实的。因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两栋房子是在原、被告结婚前就买的,而且80%房款都是被告的父亲支付的,与原告无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证据6中只是被告交购房款的一部分,被告的父亲也投资到争议的房屋,故离婚案件中涉及与第三人共有的财产,本院不予处理,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陆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彼此恩爱,建立一定感情基础后于××××年××月××日在龙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和睦,相亲相爱,在生活上互相关心,精神上互相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在女儿生下后,被告为了更好的改善家庭生活而在外努力奔波,为孩子及家庭尽职尽责。被告虽然常年在外务工,但是原告近几年的日常消费都是被告给的,直到原告自己有了一份稳定的工作后才有所减少,被告已尽最大努力去经营这个家庭。但是原告根本就没有把自己当成家庭里的一份子,一直到今天都不愿意回家,怕苦怕累,不愿为家庭付出一分。夫妻之间难免有些矛盾,每个家庭都在所难免。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的误会,更不愿看到小孩成长于一个残缺的家庭中。两人的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交往后,于××××年××月××日在龙额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女陆某某。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而外出务工。2016年8月2日原告以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建立不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査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在黎平县敬老院买有的廉租房一套96平方米,未装修,在龙额镇车站××楼××一套96平方米已装修好,投资12万,一人一套;共同债权3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没有共债务。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龙额镇政府进行的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后来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之双方不善于调处夫妻关系,从而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互敬互爱,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14种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提出与被告陆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义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仁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