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世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世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882号原告:嘉兴市世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殷路191号。法定代表人:裘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吴秋平,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水晶大厦1幢1305室。法定代表人:毛达仕。委托代理人:赵哲,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华街105号3栋3单元3楼2户,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83********,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黎,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民丰新村10幢6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7********,系公司法务。原告嘉兴市世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因与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黎、赵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世联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中润·卡缇亚宫》分销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销售中润·卡缇亚宫房产,委托期限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原告推荐的客户按实际签约总金额的2.5-3%向原告支付佣金。首套为2.5%,其余为3%。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客户成功销售二套润嘉园(中润·卡缇亚宫)房屋,房屋总价分别为195万元和20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销售佣金10.875万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销售佣金10.8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其余请求不变。被告中润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分销代理协议等都是事实,但本案是否已达到了付款条件,被告不清楚,就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世联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分销代理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客户看房确认单1份、定金协议2份(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2份、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为被告代理销售2套房屋的事实。被告中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看房确认单表示没有见过,无法确认,对定金协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证据能够共同证明嘉兴市润嘉园33幢2002室、嘉兴市润嘉园33幢1401室,原告推荐的客户,经带去看房后,已与被告签署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中润·卡缇亚宫》分销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项目分销代理。委托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约定由原告积极寻找客户,原告客户签署商品房出售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有效成立的合同,并一次性付清房款或缴纳首付款后,即为原告销售成功。佣金月结算制,以原告推荐的客户按实际签约总金额的2.5-3%向原告支付佣金,具体计算标准为:每月首套推荐成交物业佣金计算标准为2.5%,同月内累计成交2套或2套以上则除首套之外其余成交物业佣金计算标准为3%。购房客户正式签订购房合同,缴足所购房首期款(首付款不低于50%),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佣金。2015年11月11日原告推荐客户沈志梅、戴妙娟到被告处看房,2016年3月8日戴妙娟、沈喷水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交价195万元。2016年3月28日沈志梅、陈建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交价200万元。被告以就上述房款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销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推荐的客户已与被告签署了买卖合同,被告已开具房款发票并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销售佣金。首套按2.5%计算为195万元×2.5%=48750元,二套按3%计算为200万元×3%=60000元,佣金的总和为108750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世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销售佣金10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