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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与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四明,苏敏京,吴文杉,张晓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下杭路52号。主要负责人: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溪口51号29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四明。被告:黄四明,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苏敏京,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文杉,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晓岚,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丽,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与被告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泓鑫公司)、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芳、陈晶华,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赵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泓鑫公司、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泓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83061.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4日止已结欠利息366.22元、罚息58560.34元;2016年1月5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2、被告兴泓鑫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500元;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336号中天•金海岸2-2#地二期X#楼XX复式单元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相应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35000023100213100007-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前述债务;4、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为编号为35000023100213100007-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兴泓鑫公司所欠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兴泓鑫公司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授信业务”,申请金额3600000元,资金用途为货物采购。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兴泓鑫公司签订编号为35000023100113100007-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泓鑫公司提供金额为160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兴泓鑫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分别由各单项业务合同进行规定,原告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原告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兴泓鑫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项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根据本合同签署的各单项业务合同构成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签订编号为35000023100613100007-1号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兴泓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000023100113100007-1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本金160万元;2、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签订编号为35000023100413100007-1号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兴泓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000023100113100007-1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抵押物为吴文杉、张晓岚共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336号中天·金海岸2-2#地二期X#楼XX复式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相应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本金160万元;2、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578**号)。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兴泓鑫公司签订35000023100213100007-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泓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货物采购;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以借款资金到达兴泓鑫公司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5%;对于兴泓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兴泓鑫公司应按照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兴泓鑫公司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兴泓鑫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兴泓鑫公司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兴泓鑫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兴泓鑫公司于向原告提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编号:0235000023141120003100)申请支用借款16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原告向被告兴泓鑫公司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兴泓鑫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兴泓鑫公司尚欠本金1583061.29元、利息366.22元、罚息58560.34元,利息、罚息共计58926.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各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辩称,答辩人对被告兴泓鑫公司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均不知情,答辩人是受被告黄四明的蒙骗才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甚至没有持有抵押合同,直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方知为被告兴泓鑫公司借款而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情况,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兴泓鑫公司、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企业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证明被告兴泓鑫公司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授信业务”,申请金额为3600000元;2、35000023100113100007-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兴泓鑫公司就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担保方式等作出约定;3、35000023100613100007-1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为被告兴泓鑫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担保的主债务及其范围,行使方式等进行约定;4、35000023100413100007-1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5、结婚证;6、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7、榕房他证TR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以上4-7共同证明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8、35000023100213100007-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兴泓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支用方式、贷款归还等作出约定;9、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证明被告兴泓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6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兴泓鑫公司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10、信贷逾期情况表,证明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兴泓鑫公司尚欠本金1583061.29元、利息366.22元、罚息58560.34元;11、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账户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6500元。被告兴泓鑫公司、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7-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泓鑫公司、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未到庭质证。在无证据证明证据材料4是不真实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与被告兴泓鑫公司订立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订立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订立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兴泓鑫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兴泓鑫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83061.29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合同金额的1%,因此,被告兴泓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1600000元×1%)。同时,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兴泓鑫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500元。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关于“受被告黄四明的蒙骗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文杉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兴泓鑫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自愿为被告兴泓鑫公司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兴泓鑫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泓鑫公司追偿。被告兴泓鑫公司、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83061.29元及其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366.22元、罚息58560.34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6500元;二、被告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提供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336号中天•金海岸2-2#地二期X#楼XX复式单元(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四、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0元,由被告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四明、被告苏敏京、被告吴文杉、被告张晓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倪 玫人民陪审员 林克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