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达谋、林岗等与何亚秋、何今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达谋,林岗,何亚秋,何今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645号原告梁达谋,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原告林岗,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高州市。原告梁达谋、林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亚秋,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何董生,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黄大银,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何今弟,男,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达谋、林岗诉被告何亚秋、何今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达谋、林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谷丰,被告何亚秋的委托代理人何董生、黄大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今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达谋、林岗诉称,2016年3月7日11时40分,被告何亚秋驾驶被告何今弟的粤K×××××二轮摩托车载一名乘客从高凉客栈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从挂榜岭逆向往莉莱江城方向行驶,与从莉莱江城往挂榜岭方向行驶至高凉客栈门前路口右转弯由原告梁达谋驾驶载原告林岗的茂名L0239号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亚秋、梁达谋、林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秋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达谋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名乘客、林岗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梁达谋、林岗即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林岗直到2016年4月18日才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达谋造成的医药费损失:25.5+209.3=234.8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林岗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47+917.3+16633.8=17598.1元;2、误工费:42×100=4200元;3、住院伙食费:42×100=4200元;4、护理费:100×42=42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何亚秋、何今弟赔偿234.8元给原告梁达谋(在交强险内先陪偿);2、被告何亚秋、何今弟赔偿32698.1元给原告林岗(在交强险内先赔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亚秋辩称,一、原告诉我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不成立;二、原告诉我于2016年3月7日11时40分与其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梁达谋、林岗即送高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林岗直到2016年4月8日才出院。出院后,我多次上门道歉、看望,要求和解,但林岗及其家人态度恶劣,并且狮子大开口,不同意调解;三、我也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碰撞损伤损坏,掉了一个缺口,导致造成头痛,经过很多医生医治都不见效;四、我认为高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多疑点,偏向原告一方,法院应予重新调查;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极不合理,也不合法,存在很大的疑问,其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误工费以当地人平均收入折算,其主张的4200元是不合理的;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应出具正式发票,其主张的损害赔偿理由不充足,于法无据,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今弟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驾驶人何亚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一名乘客在高凉客栈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从挂榜岭逆向往莉莱江城方向行驶,与从莉莱江城往挂榜岭方向行驶至高凉客栈门前路口右转弯驶入前行的由驾驶人梁达谋驾驶载林岗的茂名L0239号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亚秋、梁达谋、林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人何亚秋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梁达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林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梁达谋、林岗均为非农业户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梁达谋被诊断为左腕、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梁达谋没有住院,用去医药费234.8元。原告林岗被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左大腿软组织挫伤;3、腰5椎体向前Ⅰ°滑脱;4、高胆固醇血症;5右肾错构瘤。原告林岗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由林岗的丈夫梁达谋陪护,用去医疗费17598.1元。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原告梁达谋的损失:医疗费234.8元,按医疗费用单据计算。二、原告林岗的损失:1、医疗费17598.1元,按医疗费用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计算42天;3、护理费4200元。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42天,100元/天,计算42天;4、误工费42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64790元/年计算,原告林岗住院42天,误工费计算为64790元/年÷365天×42天=7455.3元,对于原告林岗请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属其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林岗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伤者的伤情,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给原告林岗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林岗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林岗请求两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并且医嘱上并没有建议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支付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亚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今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何亚秋。被告何今弟并没有为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今弟作为该车车主有义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投保义务人,故被告何今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达谋医疗费234.8元以及原告林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798.1元中的10000元(其中原告梁达谋的医药费为100元,比例为1%,原告林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比例为99%);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岗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400元。以上两项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何今弟共应赔偿100元给原告梁达谋,赔偿18300元给原告林岗。因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何亚秋,故被告何亚秋应对被告何今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达谋100元,原告林岗18300元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2032.9元(234.8元+21798.1元-1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被告何亚秋还应赔偿94.36元(134.8元×70%)给原告梁达谋,赔偿8328.67元(11898.1元×70%)给原告林岗。被告何今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今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元给原告梁达谋。二、限被告何今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18300元给原告林岗。三、限被告何亚秋对被告何今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梁达谋、林岗的18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限被告何亚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4.36元给原告梁达谋。五、限被告何亚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328.67元给原告林岗。六、驳回原告林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林岗负担58元,被告何亚秋负担166元,被告何今弟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何亚秋辩称,一、原告诉我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不成立;二、原告诉我于2016年3月7日11时40分与其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梁达谋、林岗即送高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林岗直到2016年4月8日才出院。出院后,我多次上门道歉、看望,要求和解,但林岗及其家人态度恶劣,并且狮子大开口,不同意调解;三、我也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碰撞损伤损坏,掉了一个缺口,导致造成头痛,经过很多医生医治都不见效;四、我认为高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多疑点,偏向原告一方,法院应予重新调查;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极不合理,也不合法,存在很大的疑问,其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误工费以当地人平均收入折算,其主张的4200元是不合理的;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应出具正式发票,其主张的损害赔偿理由不充足,于法无据,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今弟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驾驶人何亚秋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载一名乘客在高凉客栈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从挂榜岭逆向往莉莱江城方向行驶,与从莉莱江城往挂榜岭方向行驶至高凉客栈门前路口右转弯驶入前行的由驾驶人梁达谋驾驶载林岗的茂名L0239号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亚秋、梁达谋、林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人何亚秋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梁达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林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梁达谋、林岗均为非农业户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梁达谋被诊断为左腕、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梁达谋没有住院,用去医药费234.8元。原告林岗被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左大腿软组织挫伤;3、腰5椎体向前Ⅰ°滑脱;4、高胆固醇血症;5右肾错构瘤。原告林岗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由林岗的丈夫梁达谋陪护,用去医疗费17598.1元。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原告梁达谋的损失:医疗费234.8元,按医疗费用单据计算。二、原告林岗的损失:1、医疗费17598.1元,按医疗费用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计算42天;3、护理费4200元。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42天,100元/天,计算42天;4、误工费42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64790元/年计算,原告林岗住院42天,误工费计算为64790元/年÷365天×42天=7455.3元,对于原告林岗请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属其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林岗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伤者的伤情,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给原告林岗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林岗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林岗请求两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并且医嘱上并没有建议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支付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亚秋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今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何亚秋。被告何今弟并没有为粤K×××××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今弟作为该车车主有义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投保义务人,故被告何今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达谋医疗费234.8元以及原告林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798.1元中的10000元(其中原告梁达谋的医药费为100元,比例为1%,原告林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比例为99%);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岗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400元。以上两项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何今弟共应赔偿100元给原告梁达谋,赔偿18300元给原告林岗。因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何亚秋,故被告何亚秋应对被告何今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达谋100元,原告林岗18300元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2032.9元(234.8元+21798.1元-1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被告何亚秋还应赔偿94.36元(134.8元×70%)给原告梁达谋,赔偿8328.67元(11898.1元×70%)给原告林岗。被告何今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今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元给原告梁达谋。二、限被告何今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18300元给原告林岗。三、限被告何亚秋对被告何今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梁达谋、林岗的18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限被告何亚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4.36元给原告梁达谋。五、限被告何亚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328.67元给原告林岗。六、驳回原告林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林岗负担58元,被告何亚秋负担166元,被告何今弟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少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华清速录员 李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