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程礼方与李才明、张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礼方,李才明,张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023号原告程礼方,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李才明,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张罗香,女,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程礼方与被告李才明、张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礼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明、张罗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才明、张罗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2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当即具立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2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另行具立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另外3万元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才明、张罗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才明、张罗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才明、张罗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于同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均于借款当日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前述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明、张罗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礼方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另外3万元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2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李才明、张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