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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卫祖与钱辉、陆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卫祖,钱辉,陆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708号申请执行人沈卫祖。被执行人钱辉。被执行人陆勤。申请执行人沈卫祖与被执行人钱辉、陆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钱辉、陆勤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4.62万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81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715元(已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钱辉、陆勤名下无银行存款,除在诉讼保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全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钱辉、陆勤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商务花园60幢107室房屋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沈卫祖与被执行人钱辉经协商,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钱辉总计归还沈卫祖借款人民币278113元。扣除钱辉已向沈卫祖履行的人民币103000元外,对余款人民币175113元,钱辉分四年还清。从2016年起至2018年止,每年各还款人民币45000元;于2019年还款人民币40113元,钱款于每年的农历年底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钱辉已自行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钱辉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建宇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的被执行人钱辉、陆勤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商务花园60幢107室房屋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