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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韩群与柳贵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贵田,韩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贵田,男,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群,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柳贵田因与被上诉人韩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柳贵田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韩群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涉案标的物均由韩群兜售上门至柳贵田所在地博物馆,从未在吉林市交易结算,柳贵田住所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因此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3、原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应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却予以受理,实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柳贵田与韩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韩群本次起诉的诉请是给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韩群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韩群所在地为吉林市龙潭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