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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李刚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松花,女,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九泉村三队**号。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高公司、被上诉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弘高公司不需支付一审判决的各项内容,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弘高公司承包了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工资在腾达大厦1710、1711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该项目所有劳务全部分包给北京彬成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成公司)。弘高公司与彬成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李刚是彬成公司派来的,弘高公司将费用支付给彬成公司,彬成公司再向李刚发放工资。2012年8月1日,李刚在从事装修工作中导致手部受伤。弘高公司认为李刚是彬成公司员工,未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李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弘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弘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弘高公司承包了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工资在腾达大厦1710、1711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该项目所有劳务全部分包给彬成公司。弘高公司与彬成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李刚是彬成公司派来的,弘高公司将费用支付给彬成公司,彬成公司再向李刚发放工资。2012年8月1日,李刚在从事装修工作中导致手部受伤。弘高公司认为李刚是彬成公司员工,未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刚主张月工资标准7800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不可采信。诉讼请求:判令弘高公司不支付李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4、2012年8月2日至8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2012年7月23日至8月1日工资2868.97元、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6、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0日生活费36774.39元,7、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3.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经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16245号判决书确认弘高公司与李刚于2012年7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85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弘高公司职工李刚于2012年8月1日22时许,在单位海淀区腾达大厦1711办公室中从事装修工作,其在从事装修工作中用右手拿角磨机切割密度板的踢脚线的过程中,角磨机反弹回来碰到左手,导致手部受伤,单位负责人王守强将其送到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于8月2日入院,于8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左手切割伤……。李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北京市昌平区(2015年)劳鉴第0055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弘高公司未为李刚缴纳社会保险。李刚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7800元,双方未签过劳动合同,其正常出勤至2012年8月1日,弘高公司未支付过其工资,其于2015年12月10日向弘高公司邮寄辞职信。弘高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8月2日至8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7月23日至8月1日工资、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0日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刚提交辞职信为证。辞职信中载明的辞职理由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费。弘高公司认可2015年12月14日收到该辞职信,但对李刚辞职信的内容及全部主张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李刚以要求弘高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6)第2763号裁决书裁决:弘高公司支付李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4、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2012年7月23日至8月1日工资2868.97元、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6、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0日生活费36774.39元;7、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3.33元;驳回其他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16245号判决书确认,弘高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提出,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李刚的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均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虽然,弘高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建筑行业的实际用工情况,对比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发布2012年北京市行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中建筑装饰业年人均工资的行业平均值45191元,李刚主张的月工资标准7800元明显远远高于行业水平,且不能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李刚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根据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来确定李刚的月工资标准为5223元。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李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弘高公司应支付李刚2012年7月23日至8月1日工资1921元(5223÷21.75×8)、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338元(5223×6)。弘高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收李刚的辞职信,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仲裁裁决弘高公司支付李刚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0日生活费36774.39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弘高公司应支付李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3.33元[(1560×70%×4+1720×70%×8)÷12×3.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弘高公司未为李刚缴纳在职期间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李刚支付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弘高公司应支付李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61元。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项的规定,弘高公司应向李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6463×3)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85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李刚于2012年8月2日至6日入院治疗,李刚要求弘高公司支付2012年8月2日至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4)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二、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四、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至五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元;五、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月一日工资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六、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生活费三万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七、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零八十三元三角三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弘高公司上诉主张,李刚是彬成公司员工,未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16245号判决书确认,弘高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弘高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弘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建筑行业工资标准,但弘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建筑行业的实际用工情况,结合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对李刚的月工资标准做出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弘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