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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村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村化学(上海)有限公司,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971号原告上村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8号三联大厦825室。法定代表人UEMURAHIROY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佩国、宋坚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黄道荣。原告上村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村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坚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村化学(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一直根据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为被告发送各种型号的化学材料,发货时,由被告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再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货款。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下达四次采购订单,原告照单按时发货,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有货款人民币113508.8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350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上村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订单打印件五份、销售出库单原件六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份,以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按采购订单安排发货给被告,发生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55010.2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采购订单与销售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均是对应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电镀溶液,由被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送货。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55010.2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开票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发票月结60天。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货款41501.4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3508.8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销售出库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从2011年5月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本案所涉业务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货物是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被告签收后物流公司加盖“签单返回”章后将销售出库单返还给原告。销售出库单上的货物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季高贵和杨军权签收的。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39313107的发票后被告支付了41501.40元的货款,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50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原、被告业务往来共计发生货款人民币155010.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销售出库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货款41501.4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508.8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发票开具后60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开票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理应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508.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村化学(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508.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5元,由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