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与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吴志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吴志坚,陈德屏,张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0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黄君,行长。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吴志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志坚。被执行人陈德屏。被执行人张跃进。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与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吴志坚、陈德屏、张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借款199万元本金及利息(含复息、罚息),分期履行: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到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每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到当前未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每月21日前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50万元、43万元及每月到期未还本金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费22790元减半收取11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95元,由被告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三、被告吴志坚、陈德屏、张跃进对被告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对被告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贺洋村22组的地号为82-500-(001)-296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皋他项(2014)825000241号]。五、如被告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吴志坚、陈德屏、张跃进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可就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且未履行的利息部分按照借款合同继续计算复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61435.12元,案件受理费16395元,执行费2281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抵押物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涉案抵押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不能处置到位,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物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涉案抵押物拍卖处置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