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秀芹、李炎奇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王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芹,李炎奇,董文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王耀华,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479号原告马秀芹,女,生于1959年3月3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李炎奇,男,生于1961年6月19日,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董文辉,男,生于1983年8月29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单位职工。被告王耀华,男,生于1974年5月4日,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负责人冯广军,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芹、原告李炎奇、原告董文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被告王耀华、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娅、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被告王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王耀华驾驶豫L×××××/豫LA2**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城张家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董文辉驾驶李炎奇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秀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耀华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董文辉、马秀芹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秀芹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2823.71元;2、营养费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护理费1608元;5、误工费1608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马炎奇的诉讼请求为:1、施救费1000元;2、财产损失费131275元;3、评估费6800元;4、拆检费30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董文辉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0元。以上费用共计190905.71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马秀芹提供董山民的营业执照,其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的证据不足,只能应按原告马秀芹的户口性质及护理人董山民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3、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应在300元以下酌定。5、拆检费已包含在车辆损失费中,不应在重复计算。6、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关交通费票据,可由法院酌定。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王耀华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豫L×××××/豫LA2**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虽在公司挂靠,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梁红涛,公司对该车辆不使用、不控制,不取得营运中的任何经济利益,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6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王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文辉、马秀芹不负事故责任;2、豫L×××××/豫LA2**挂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2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原告董文辉支出医疗费140元。另查明:原告马秀芹受伤当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2016年3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834.71元。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财产损失评估结论:豫A×××××号车车辆损失费为131275元。原告李炎奇支出评估费6800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对漯河市一帆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财产损失评估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财产损失评估结论:豫A×××××号车车辆损失费为119375元。原告李炎奇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豫L×××××/豫LA2**挂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马秀芹、原告董文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李炎奇遭受财产损失,其均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马秀芹的损失数额:1、原告请求医疗费42834.71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系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被告无异议,且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1608元(37187元/年÷365元/年×16天),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其误工费计算的标准不充分,本院可根据原告系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即本院应支持的误工费为1121.14元(25576元/年÷365元/年×209天)。4、原告请求护理费1608元(37187元/年÷365元/年×16天),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董山民在平顶山从事鞋业的营业执照,故原告主张按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所受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本院应支持原告马秀芹的损失共计46403.85元。关于原告李炎奇的损失数额:1、原告请求施救费1000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有舞阳县安顺车辆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票据,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31275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提出了重新鉴定,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财产损失评估结论:豫A×××××号车车辆损失费为119375元,且原告朱炎奇与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应支持的财产损失费为119375元。3、原告请求评估费68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拆检费3000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拆检费系为作价格评估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所必需支出,故本院酌定200元为宜。本院应支持原告朱炎奇的损失共计130375元。原告董文辉请求医疗费14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共支持的费用为176918.85元。鉴于发生事故时豫L×××××/豫LA2**挂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王耀华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29.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炎奇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原告马秀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474.71元、原告朱炎奇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拆检费、交通费计121575元、原告董文辉的医疗费140元均由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评估费6800元,由被告王耀华作为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L×××××/豫LA2**挂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耀华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929.14元,赔偿原告李炎奇财产损失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474.71元;赔偿原告李炎奇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121575元;赔偿原告董文辉医疗费140元。三、被告王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炎奇评估费6800元。四、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马秀芹、原告李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三原告负担335元(已缴纳);被告王耀华负担42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170元由被告王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攀峰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士敏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