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清与张全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张全友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650号原告张清,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扈家奇,男,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友,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张清与被告张全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及被告张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调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将自己的宅基地与对方调换,别无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别签字、按印。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告也已经在调换过的宅基地上盖了房屋。2015年,原告欲翻建房屋,遭到被告的阻拦。被告声称协议无效,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有效。被告张全友辩称,我没有阻止原告建房,原告所诉纯属诬告,没有此事。我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有一个屋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全友的父亲张永亮,又名张根。1986年4月20日及1994年4月4日,原告父亲分别以张永亮、张根名义在汝南县老君庙镇××村民委员会××庙老××组取得二处宅基地,并均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两处宅基位于老君庙集镇南头东西二侧,其中东侧张永亮名下宅基面积61平方米,西侧张根名下宅基67.5平方米。1993年,张永亮名下于1986年4月20日办理的宅基证变更为原告张清名下,但张永亮夫妇一直在此居住。2009年4月16日,被告张全友在未征得其父亲张永亮同意的情况下和原告签订宅基地调换协议。协议内容:我叫张全友,男,回族,现年31岁,家住老君庙镇××村民委员会老××组,我与叔父张清同住一组。我与叔父张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自己的宅基地与对方调换,别无其他争议。特立此协议为凭,协议人:张全友张清2009年4月16日。协议签定后原告张清曾申请宅基地变更手续,但至今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宅基地是登记在被告张全友父亲张永亮(张根)名下,被告张全友在未征得其父亲张永亮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清签订宅基地调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张全友只是涉及本案宅基地家庭成员中的一员,无权私自处分该案宅基地。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调换协议》时未征得被告张全友父亲张永亮的同意,事后张永亮也未予追认该协议的效力,损害了张永亮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清请求确认该《宅基地调换协议》有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全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