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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包发海与新疆西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方勇徐燕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发海,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方勇,徐燕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发海,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文化东路3丘17栋,组织机构代码:68959355-4。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男,1978年2月4日出生,,系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燕风: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昌吉市。上诉人包发海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被上诉人方勇、被上诉人徐燕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发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呼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自2015年7月28日受理至2016年6月23日审理近一年,已经超过审理期限。昌吉州中级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判决解散了被上诉人金穗公司,被上诉人金穗公司欠上诉人的打井款122280元,就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清算后再偿还上诉人属于错误。被上诉人金穗公司经营的12195亩土地该公司的两位股东还在受益,该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金穗公司内部两股东是否进行清算,取决于被上诉人金穗公司的股东,如果被上诉人金穗公司长期不清算,上诉人就无法实现债权。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与被上诉人金穗公司清算无关。被上诉人包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穗公司、方勇支付剩余打井工程款1222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涉及被告金穗公司债务的确认。该公司已于2015年9月30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被告方勇、第三人徐燕风,各持该公司50%的股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方勇及第三人徐燕风作为清算义务人应积极进行清算。二者不及时清算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权益,防止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通过本案诉讼程序确认公司债务,则两名有明显利害关系的股东,其中任何一方担任被告金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对另一方均显失公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综上,原告主张确认公司债务,应通过清算程序处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包发海的起诉。本院认为:金穗公司已经被法院判决解散,针对金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及所承担的债务,应当按照公司解散程序进行清算。债权人包发海可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以实现其权利。综上,上诉人包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