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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民初字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登林与王羡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林,王羡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字867号原告:王登林,农民。被告:王羡峰,农民。原告王登林诉被告王羡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林、被告王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素有生意往来。2015年11月1日被告买牛欠原告160000元,并写了欠据。之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又与原告曾经借用被告的40000元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1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在请求判令被告王羡峰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被告王羡峰辩称,本案的交易人是原告王登林和陈鹏,买牛的人是陈鹏,我只是介绍人。2015年9在买牛过程中,因原告对陈鹏不放心,要求我替陈鹏打欠条,陈当时也劝说并保证几天内结清余款,我就按他二人的的意思给原告打了欠条,当时是欠68万元,陈鹏还了47万元。我认为原告和陈鹏是当事人,我打欠条只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我不应当承担全部剩余欠款。原告折抵的40000元是原告借我儿子和女儿的钱,年利息为1200元/万元,当时也没有结算利息,应原告再支付5000元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在被告王羡峰介绍陈鹏到原告王登林处买牛,交易过程中,因原告对陈鹏不放心,不愿与陈鹏交易,但被告王羡峰担保说陈鹏没有问题,之后原、被告以及陈鹏达成共识,买原告王登林牛所欠的钱由被告王羡峰向原告出具欠条,由其负责偿还原告,陈鹏再向被告出具欠条,由其负责偿还被告,交易后被告欠原告牛款68万元,陈鹏给了被告47万元,被告将47万元给付了原告后,又支付了原告60000元,后再以原告借贷其子女的钱折抵40000元,现在仍欠原告110000元牛款。本院认为,由于买卖牛的交易过程中,原告王登林不愿与陈鹏交易,而被告王羡峰自愿给原告王登林出具欠条,陈鹏再向被告出具欠条,那么,就客观形成被告王羡峰与原告王登林先进行交易,之后被告王羡峰又与陈鹏交易的法律事实。所以被告王羡峰有义务完全履行给付所有货款的义务,交易所余110000应当由被告王羡峰给付原告王登林,原告王登林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支付部分该欠款,应认定被告已接受该欠款的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羡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登林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亮审 判 长  成志宇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