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敦玲、徐守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敦玲,徐守云,陈龙,刘平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002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捷、王章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敦玲。被告徐守云。被告陈龙。被告刘平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蔡敦玲、徐守云、陈龙、刘平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捷、王章男、被告蔡敦玲、陈龙、刘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蔡敦玲发放贷款8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3.0465%,逾期利率在期限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徐守云与被告蔡敦玲系夫妻关系,对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龙、刘平金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额归还所借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敦玲、徐守云偿还贷款7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9日为840.77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13.0465%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龙、刘平金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敦玲辩称,相关贷款手续均由我弟弟蔡敦军和原告交涉,涉案款项的使用人是蔡敦军,因此我对涉案款项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龙、刘平金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徐守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民丰银行(××)、被告蔡敦玲(××)、被告陈龙、刘平金(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向××申请借款,××根据××的用款申请和××的可能,分次向××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在××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万元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多个保证人共同对××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确定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约定:……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其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徐守云作为被告蔡敦玲的妻子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蔡敦玲在授信期间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敦玲当从民丰银行支取贷款80000元,并在民丰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蔡敦玲,借款日期2015年7月22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0465%,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蔡敦玲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77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通用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蔡敦玲作为××,徐守云作为蔡敦玲的妻子,对于涉案的共同债务,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均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敦玲、徐守云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应为13.0465%*1.5倍即19.56975%。被告陈龙、刘平金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依照担保法规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蔡敦玲辩称,涉案款项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蔡敦军,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蔡敦玲为涉案借款的××,至于其在合同签订后将其对借款的控制权交付给其他人并不影响其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对于涉案款项仍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敦玲、徐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40.77元,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9.56975%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龙、刘平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蔡敦玲、徐守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5元,由被告蔡敦玲、徐守云、陈龙、刘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审判员 毛晓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天宇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