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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冀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冀鑫矿业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冀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杨庄窠乡。法定代表人段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冀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冀鑫矿业)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滦冀鑫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于2013年9月15日到被告开滦冀鑫矿业务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9月22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在下井过程中被风门夹伤左手,受伤当日由被告送往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2.3.4.5指开放性骨折,共计住院11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其全部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2014年9月18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告无营业执照出具了张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R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2015年2月25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实际支付伤残鉴定费用943元。2014年12月1日,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黄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239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853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黄某认为自己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在下井工作过程中,被风门夹伤左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单位应承担本人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开滦冀鑫矿业认为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但是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黄某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开滦冀鑫矿业为无营业执照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工伤赔偿应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具体赔偿项目:一、生活费3853元/月÷30天×114天=14641.4元;二、一次性赔偿金46239元/年×2=92478元;三、鉴定费用943元,以上各项共计108062.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冀鑫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和鉴定费用共计10806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冀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开滦冀鑫矿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调查核实案情,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承认与被上诉人有非法用工关系,是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不回避事实的处世态度,但不能作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被上诉人非因工受到意外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其治疗无可厚非,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就是因工受伤的证据来作为判案的依据。哪知上诉人说实话,诚信,并且明知被上诉人不是因工受伤还积极治疗,却成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的事实依据。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用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因工受伤,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他是因工受伤。一审法院只是利用了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有非法用工关系,给被上诉人治疗非因工的意外伤害得出判决,实是牵强,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再就是错误引用法律法规条款对本案定论。开滦集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仅限于证明被上诉人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即是否因为在上诉人处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由有权机构依法认定,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什么地方受伤,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可见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与一审判决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是两回事,前者与后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开滦集团蔚州矿业限公司医院的诊断及病历与被上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仅凭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和上诉人认可非法用工关系,就主观臆断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上诉人对黄某非因工受到事故伤害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在工伤认定(含非法用工的事故伤害认定)中,对用人单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范围,仅限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含非法用工的事故伤害认定)的调查核实阶段,是工伤认定的行政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普遍原则,结合前述,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而不是仅仅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黄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判决上诉人承担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责任违背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均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争议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有关程序处理。本案的被上诉人既然要求上诉人承担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责任,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办法》、《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张家口市社会保障局提请认定自己是在上诉人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由张家口市社会保障局就此作出《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确定上诉人对此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综上,既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赔偿办法》第八条已经对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的法定程序作出了规定,而被上诉人又未按照以上法定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的事宜,一审法院本应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判决上诉人承担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责任,不仅违背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也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撤销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657号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调查核实案情”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民诉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案上诉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且也没有需要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调查核实案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该案一审法院按非法用工处理,是因上诉人在该案发生时没有营业执照,如果上诉人有营业执照就按工伤处理。上诉人在该案发生以前有营业执照,发生后也有营业执照,只是该案发生时一段时间没有营业执照,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该案,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没有不当。三、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入院时间与上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完全吻合,且病历上清楚的记载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派车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住院114天,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现在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在其工作场所受伤,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其工作场所受伤,提供的两个证人也没有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工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充分体现了一审法院是依法、公正处理该案。四、该案起诉前是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责任违背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违背事实的说法,没有对该案全面了解,就匆忙上诉,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请求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被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前后的一段时间内,因其自身的原因,没有营业执照,其用工行为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用工。按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必须按此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时间、其派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主要是其在原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董某、薛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受伤这天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并非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事故。而董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是其在上诉人处任安全科长,带班下井,在井下统计工作人数,对井上发生工伤的情况不清楚。薛某陈述其主要从事井下安全工作,井上安全不归其管理。即二证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在下井的必经通道风门处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对由上诉人保存,应该向法庭提交的原始记录职工上下班,作为记工发放工资依据的考勤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交。故原审判决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应承担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冀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立军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