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782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负责人:王硕。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3.27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9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251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7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宣化区春光乡政府门口路段时,遇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号本田轿车逆向行驶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裂伤、颈部软组织伤。该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213.27元不包括赵某垫付的1158元。被告赵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京P×××××号本田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都是我。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以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大约1100元,我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7时40分,在张家口市宣化区解放路春光乡政府门口路段,赵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号本田轿车逆行驶入道路时,与陈某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4日陈某出院,实际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5371.67元(其中包括赵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58.40元)。车牌号为京P×××××号本田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均为赵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某受伤前系张家口宣化建投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02.67元。本院认为,陈某在2016年4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赵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驾驶人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赵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陈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陈某主张的医疗费4213.27元(其中不包括赵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58.40元)、财产损失602元,证据充分;其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9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营养费500元,证据不足;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据证实。综上所述,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5371.67元、财产损失60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3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据证实,但其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2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9902.67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3300元。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73.67元。因赵某为陈某垫付了医疗费1158.40元,故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9915.27元,返还赵某115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915.27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陈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43×××68);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赵某1158.4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赵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4);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陈某负担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