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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沂水机床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沂水机床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600号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勤,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沂水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城沂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进。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沂水机床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因被告山东沂水机床厂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安排,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审判员邢潇潇变更为审判员彭晓晓。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山东沂水机床厂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5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山东沂水机床厂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GRU28*60的定梁龙门五面加工中心一台,总价款为249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发货,同时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还对交货方式、到货地点、验收标准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9万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次日向被告发送涉案货物。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床验收合格证明书,同意接收机床。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228万元,余款21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机床验收合格证明书、运输质量反馈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沂水机床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5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山东沂水机床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张孝英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