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8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坤云与被告单伟、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坤云,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666号原告马坤云,女,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单伟,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代表人张雪冰,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荣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马坤云与被告单伟、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坤云、被告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坤云诉称:被告单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费损失18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单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无异议,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事故现场给付原告500元现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7时0分许,单伟驾驶苏A×××××号小型桥车与马坤云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单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后被送至南京宝铁龙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用去修理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本案中,苏A×××××号小型桥车维修费18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单伟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马坤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伟辩称其给付原告马坤云5**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坤云损失1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