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骆建灵与张子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建灵,张子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610号原告:骆建灵,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均为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坚,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负责人:李柳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胜,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骆建灵与被告张子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建灵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建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保管费、陪护人员住宿费、护理床费、鉴定费等合共43609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20时20分,在公庄镇二十米大街泰荣百货路段,被告张子坚驾驶粤Lxxx**号车自文化广场向三中路方向行驶,因变更车道与原告骆建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自文化广场向三中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建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建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7天,门诊费14837.58元,后转住院部住院11天住院治疗、医疗费6365元;后又转入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花费6498.24元。原告伤情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Ⅷ伤残,一个Ⅹ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粤L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与协议。根据《民法能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诉讼所请,依法及时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另答辩人与被告张子坚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社保用药计算,其中3000元为非社保用药应该由被告张子坚承担;第二住院伙食费,原告实际住院为87天并非原告主张的88天;第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第四、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答辩人认为原告出院后并无相关的护理,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第五、误工费,原告主张3800元每月,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第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为2016年3月,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适用的赔偿标准计算;第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参加赔偿金的被答辩意见一致;第八、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其他赔偿的举证费用,该费用应当按照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第九、住宿费,原告发生事故在住院无须产生住宿费,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的;第十、护理床,原告购买护理床并无相关医嘱,属于原告自行购买,不应得到支持的;第十一、停车费,该费用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暂扣是无须缴纳任何费用的,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第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第十三、交通费,该费用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应该以500元为宜,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应当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子坚经法庭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日20时20分,被告张子坚驾驶粤Lxxx**号车在公庄镇二十米大街自文化广场向三中路方向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骆建灵驾驶由文化广场向三中路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建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事故编号为NO:0010386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建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当时该医院住院部床位缺乏,原告为此在门诊观察室住院治疗7天,用去治疗费14837.58元,后转该院住院部住院11天,原告用去医疗费6365元;入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体骨粉碎性骨折;3.胸1-3、颈7棘突骨折;4.双肺下叶挫伤;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2.注意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全休叁个月;4.继续肩颈腕托带、肋骨固定带、颈托外固定三周,定期复查骨科情况;5.定期复查,心胸外科(周一、二、四上午)、骨外科、消化内科、泌尿外科专科随诊。为方便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转入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6498.24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避免再次受伤;3.出院后陪人一人、护理一个;4.全休2个月;5.加强营养。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681元,为方便治疗,为购买护理床支付了27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关系与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骆建灵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骆建灵12肋以上骨折,构成Ⅷ(捌级)伤残。被鉴定人骆建灵左肩胛骨体粉碎性骨折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Ⅹ级(拾级)伤残。另又查明,原告骆建灵居住于博罗县公庄镇桔子圩,为城镇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公庄食品购销站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一子一女,男孩骆勋越,2008年1月2日出生;女孩骆勋谊,2011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张子坚是粤Lxxx**号车的所有人,其为粤Lxxx**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其余损失未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事故车辆粤L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案所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7700.82元;2、误工损失15326.7元(3800元/月÷30天×121天);3、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5、营养费4000元(酌定);6、伤残赔偿金307019.3元{其中伤残赔偿为215494.64元(34757.2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524.6元[小孩骆勋越的为39793.3元(25673.1元/年×10年×31%÷2),小孩骆勋谊的为51731.3元(25673.1元/年×13年×31%÷2)]};7、护理人员住宿费681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9、护理床费27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1500元(酌定);12、车辆保管费200元;上述合共413527.82元。上述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责赔偿原告损失(含精神抚慰金)122000元,其余损失291527.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1527.82元。被告张子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张子坚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应按照社保用药计算,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率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在其承保的粤Lxxx**号车交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建灵损失112000元;在其承保的粤Lxx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建灵的损失291527.82元。二、驳回原告骆建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7元(缓交),由被告张子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豪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322民初2610号原告:骆建灵,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均为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坚,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负责人:李柳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胜,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骆建灵与被告张子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建灵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建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保管费、陪护人员住宿费、护理床费、鉴定费等合共43609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20时20分,在公庄镇二十米大街泰荣百货路段,被告张子坚驾驶粤L×××××号车自文化广场向三中路方向行驶,因变更车道与原告骆建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自文化广场向三中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建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建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7天,门诊费14837.58元,后转住院部住院11天住院治疗、医疗费6365元;后又转入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花费6498.24元。原告伤情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Ⅷ伤残,一个Ⅹ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与协议。根据《民法能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诉讼所请,依法及时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另答辩人与被告张子坚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社保用药计算,其中3000元为非社保用药应该由被告张子坚承担;第二住院伙食费,原告实际住院为87天并非原告主张的88天;第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第四、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答辩人认为原告出院后并无相关的护理,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第五、误工费,原告主张3800元每月,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第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为2016年3月,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适用的赔偿标准计算;第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参加赔偿金的被答辩意见一致;第八、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其他赔偿的举证费用,该费用应当按照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第九、住宿费,原告发生事故在住院无须产生住宿费,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的;第十、护理床,原告购买护理床并无相关医嘱,属于原告自行购买,不应得到支持的;第十一、停车费,该费用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暂扣是无须缴纳任何费用的,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第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第十三、交通费,该费用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应该以500元为宜,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应当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子坚经法庭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日20时20分,被告张子坚驾驶粤L×××××号车在公庄镇二十米大街自文化广场向三中路方向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骆建灵驾驶由文化广场向三中路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建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事故编号为NO:0010386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建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当时该医院住院部床位缺乏,原告为此在门诊观察室住院治疗7天,用去治疗费14837.58元,后转该院住院部住院11天,原告用去医疗费6365元;入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体骨粉碎性骨折;3.胸1-3、颈7棘突骨折;4.双肺下叶挫伤;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2.注意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全休叁个月;4.继续肩颈腕托带、肋骨固定带、颈托外固定三周,定期复查骨科情况;5.定期复查,心胸外科(周一、二、四上午)、骨外科、消化内科、泌尿外科专科随诊。为方便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转入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6498.24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避免再次受伤;3.出院后陪人一人、护理一个;4.全休2个月;5.加强营养。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681元,为方便治疗,为购买护理床支付了27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关系与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骆建灵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骆建灵12肋以上骨折,构成Ⅷ(捌级)伤残。被鉴定人骆建灵左肩胛骨体粉碎性骨折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Ⅹ级(拾级)伤残。另又查明,原告骆建灵居住于博罗县公庄镇桔子圩,为城镇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公庄食品购销站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一子一女,男孩骆勋越,2008年1月2日出生;女孩骆勋谊,2011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张子坚是粤L×××××号车的所有人,其为粤L×××××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其余损失未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案所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7700.82元;2、误工损失15326.7元(3800元/月÷30天×121天);3、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5、营养费4000元(酌定);6、伤残赔偿金307019.3元{其中伤残赔偿为215494.64元(34757.2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524.6元[小孩骆勋越的为39793.3元(25673.1元/年×10年×31%÷2),小孩骆勋谊的为51731.3元(25673.1元/年×13年×31%÷2)]};7、护理人员住宿费681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9、护理床费27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1500元(酌定);12、车辆保管费200元;上述合共413527.82元。上述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责赔偿原告损失(含精神抚慰金)122000元,其余损失291527.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1527.82元。被告张子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张子坚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应按照社保用药计算,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率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在其承保的粤L×××××号车交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建灵损失112000元;在其承保的粤L×××××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建灵的损失291527.82元。二、驳回原告骆建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7元(缓交),由被告张子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海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