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力斌与哈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力斌,哈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力斌,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东,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力斌因与被上诉人哈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哈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承包了灵武市东锅炉房南片区安置房建设工程中16号楼、19号楼的建设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哈东在灵武市东锅炉房南片区16#、19#楼农民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进行了���算,被告应当依结算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力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哈东支付劳务工资3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苏力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上诉人承包了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灵武市东锅炉房南片区安置房16、19号楼工程,期间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由于瑞信��司未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部分劳务费。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共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2月22日,因涉案工程农民工集体向瑞信公司讨要工资,经协商由瑞信公司负责向16、19号楼工程清欠工资。2015年2月11日、3月11日被上诉人先后从瑞信公司领取了其3万元劳务费,上诉人出具欠条3万元欠付款的支付义务已由瑞信公司全部代偿,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出具以下证据:瑞信公司付款情况电脑截屏、收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劳务费已经由瑞信公司全部付清,其在领取劳务费时给瑞信公司出具了收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电脑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对收条无异议。被上诉人出具以下证据:录音光盘一份、案外人陈生、王志、赵克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工资,双方核实欠付劳务费7万元,瑞信公司代为支付3万元,下欠劳务费上诉人不愿支付;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上诉人工地干技术员的工作,时间为10个月零5天,工资每月12000元,工资共计122000元,上诉人支付了5600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是3万元,已由瑞信公司支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陈生、王志是旁边工地的技术员,赵克贵是上诉人所在工地看工地的,但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证人并��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承包的灵武市东锅炉房南片区安置房16、19号楼工程是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先后从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上诉人欠付劳务费共计3万元,并向瑞信公司出具收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欠付劳务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2014年12月20日对欠付劳务费结算后,该工程建设方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直接发放劳务费3万元,该代付行为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承担3万元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双方除瑞信公司代为支付的3万元外,尚存在其他未付劳务��,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同意在瑞信公司代付的3万元之外另外欠付劳务费,以及具体的欠付金额,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因二审上诉人出示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哈东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哈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春 燕审判员 赵 和 平审判员 赵 来 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