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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车建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建军。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车建军在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枣园村陈家庄巷道内给吸毒人员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获毒资200元,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后,从车建军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包,净重0.461克,赃款200元,从宫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215克。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车建军、宫某某处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宫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视频光盘,尿检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建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车建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查获的赃款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赃款2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