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高鑫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鑫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刑初56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鑫,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5时许,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园中村园中某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高鑫,当场在户内桌面上的一个黑色盒子内,查获三小袋毒品(冰毒),重分别为2.8克、3.7克、5.5克。上述缴获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现毒品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1)××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鑫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特有,数量达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鑫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高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苹果6S手机一部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移送我院冲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