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戊之女。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李某丙,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身份证号码3709201971********,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新泰市西张庄镇后高佐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法君,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菊,经理,住新泰市刘杜镇驻地。诉讼代理人:周长国,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和祥,经理,住新泰市府前街1282号。诉讼代理人李燕飞,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季飞超,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法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长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4时24分,被告人李某丙驾驶鲁J×××××/鲁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邑县保太镇西子宿村路口路段,与李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戊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因李某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0万元。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法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长国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燕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依约免赔保险责任10%的赔偿额;2、程序性费用及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3、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4时24分,被告人李某丙驾驶鲁J×××××/鲁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保太镇西子宿村路口路段时,与西子宿村村民李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戊当场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车辆超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丙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丙系该公司驾驶员。2016年2月23日,登记车主为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另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害人李某戊的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被害人的解剖场地租赁费5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丙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外,对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补偿现金5万元。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李某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华某某、陈某、李某丁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支出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害人李某戊的居民性质、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及保险责任等情况予以确定。被害人李某戊系农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应认定其为农村居民。被告人李某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但由于该肇事车辆超载行驶,按照约定,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所免赔的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案件的诉讼范围;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该三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侦查人员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李某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被害人李瑞合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34.51元(59.39元/天×3人×3天)、解剖场地租赁费580元,共计288813.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0931.71元【(288813.01元-110000元)×9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7881.3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