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来显飞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树梅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显飞,郭树梅,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号旱西关**号商户楼401。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显飞,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桂花乡花坪村人,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梅,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龙华乡邢村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项目部经理,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号。负责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保福,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大河堡。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保福,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来显飞、郭树梅、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原平分公司)、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青苗、审判员梁晓峰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鑫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彦,被上诉人来显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孔令杰,被上诉人郭树梅,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及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来显飞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郭树梅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来显飞承担130万元的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1、来显飞与郭树梅双方签订的工程量价款结算单,不能推断出来显飞承包的工程进行过验收;2、建设单位(豪德公司原平分公司)至今只支付给上诉人46.7%的工程款;3、来显飞承诺在建设方未拨付完工程款前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索要款项;4、来显飞违反工程质量约定和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郭树梅与被上诉人来显飞2014年3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工程质量和第八条违约责任,2014年8月5日被上诉人来显飞雇佣的工人发生有组织、有预谋的工人群体滋事事件,发生上访闹事,上诉人被罚款100万元。2014年8月7日,由于来显飞工程质量缺陷,上诉人被扣30万元,两项合计1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来显飞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来显飞的答辩意见: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争议的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主体竣工封顶,工程已进行了墙壁粉刷、装饰,且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并进入实际销售阶段,应视为建设方已接受并使用该工程。况且本案中,答辩人只是带领施工队完成工程的劳务分包,并不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无权提出竣工验收,只有配合验收的义务。被答辩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提起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却迟迟不予履行,不能仅仅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且在答辩人与郭树梅于2014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第3条中约定,在被答辩人将所建原平豪德4#楼验收合格后,按劳务承包协议进行结算,开具结算单。现结算单已开具,被答辩人应按结算单上的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建设单位应付被答辩人多少工程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应成为被答辩人拖延不付工程款的理由。建设单位应在其所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答辩人所作出的承诺建设方未拨付郭树梅工程款之前绝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答辩人索要任何款项,是郭树梅在答辩人的多次苦苦请求下答应于2014年年底前结清工程款。然被答辩人失信在先,却单方面要求答辩人遵守协议约定是明显不合理的,且该条款是答辩人为尽快取得工程款,为工人发工资,在被迫无奈下才做的明显显失公平的约定,被答辩人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辩人的工程款请求权。4、被答辩人所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在上诉请求中也未提及,依法应予驳回。2014年8月5日答辩人带领的施工队工人因被答辩人一直拖欠工程款,答辩人不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遂向原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追讨薪资。后在该局的协调处理下,被答辩人才向建设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工人工资2860708.2元,并已实际发放到工人手中。工人们有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且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罚款也不是政府主管部门对答辩人的直接处理结果,与答辩人无关。至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因质量缺陷造成被扣款30万元,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与答辩人无关,且该诉求在一审中未提及,被答辩人也未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情理不合,应予驳回。来显飞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郭树梅支付所欠来显飞的工程款1136342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为16335元),计1152677元;2、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郭树梅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豪德原平分公司、豪德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豪德公司招标的新建原平豪德汇通文化商贸物流项目一期工程,之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豪德原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原平豪德汇通文化商贸物流园区一期3#、4#楼工程。合同上标明郭树梅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中标通知书上也标明了其是该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豪德公司与豪德原平分公司的关系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豪德原平分公司未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2014年3月,来显飞与郭树梅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郭树梅将原平豪德汇通商贸物流工程4#楼的主体结构以大清包的形式发包给来显飞。双方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按4#楼主体完成时支付应付工程款的80%,在工程竣工并通过郭树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等各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郭树梅支付来显飞95%的工程进度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14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来显飞开始在豪德原平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7月底完工。2014年8月16日,来显飞与郭树梅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暂借款项200000元,2、拿到此款后原告保证甲方(豪德原平分公司)未拨付总承包人郭树梅工程款之前,绝对不再以任何理由,与总包方和原平豪德汇通物流园区项目部索要任何款项。3、在总承包人将所建原平豪德4#楼验收合格后,按劳务承包协议进行结算,扣除所指款项与合同约定的机械费用后开具结算单,扣除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2015年1月24日来显飞与郭树梅进行了工程结算,郭树梅以4#楼项目部名义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1、主体工程劳务大包:5886342元……6、扣除质保金50000元。7、预支款4840000元,再支款1136342元壹佰壹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贰元。”来显飞签字确认,郭树梅签字处加注“质保金在15年10月份付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原审法院向郭树梅询问,郭树梅称其与来显飞结算,先由豪德原平分公司将款项转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再将款项划到原平豪德汇通文化物流园区项目部的账上,后经郭树梅审批后付给来显飞。2014年8月9日,来显飞工程队的部分工人向原平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投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原平豪德项目部拖欠工资,国基建设集团公司发函给原平豪德汇通物流园区财务部要求拨付工资。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豪德原平分公司新建原平豪德汇通文化商贸物流园区第一期建设3#、4#楼工程。郭树梅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建原平豪德汇通文化商贸物流项目部的负责人。来显飞与郭树梅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行为应视为郭树梅的职务行为,且工程款、工人工资的支付也是由项目部直接付给来显飞,故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来显飞拖欠工程款,被告郭树梅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树梅辩称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予给付来显飞工程款。郭树梅与来显飞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1月24日郭树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为来显飞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认可应再支付来显飞款1136342元,并将保修金修改为50000元,来显飞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认可来显飞所施工工程竣工,被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是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来显飞拖欠工程款1136342元。来显飞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16335元(从2015年1月24日到2015年4月24日),来显飞与郭树梅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如何计算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5909元。郭树梅辩称来显飞承诺在发包方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郭树梅前,不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协议中并没有这样约定,原审不予支持。来显飞请求豪德原平分公司、豪德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豪德原平分公司是否欠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豪德原平分公司未进行工程决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豪德原平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来显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来显飞工程款113634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5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4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70元。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豪德原平分公司新建原平豪德汇通文化商贸物流园区建设楼工程。郭树梅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建原平豪德汇通文化商贸物流项目部的负责人。来显飞与郭树梅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行为应视为郭树梅的职务行为,且工程款、工人工资的支付也是由项目部直接付给来显飞,故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来显飞拖欠工程款。郭树梅与来显飞虽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但2015年1月24日郭树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为来显飞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认可应再支付来显飞款1136342元,来显飞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认可了欠来显飞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适当性,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0元由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