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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南修燕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南修燕,朱荣霞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892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负责人:胡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区万祥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魏淑嫦,董事长。被告:南修燕。被告:朱荣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成,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南修燕、朱荣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按6.6%计算;复利从2015年5月5日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9.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9.9%计算)。2.若被告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依据2011年鹿城抵字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南修燕、朱荣霞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龙腾大厦××号的房产、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龙腾大厦××号的房产、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龙腾大厦××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款在257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南修燕、朱荣霞依据2014年鹿城保字00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175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南修燕、朱荣霞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鹿城抵字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南修燕、朱荣霞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龙腾大厦××、××、××号的房产为被告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与工行鹿城支行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76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0日,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南修燕、朱荣霞签订了《抵押变更协议》,原抵押合同下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4年4月3日,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南修燕、朱荣霞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鹿城保字00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修燕、朱荣霞为被告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与工行鹿城支行在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5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2014年10月28日,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鹿城字037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用途为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未归还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鹿城支行依约放贷。后因被告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2016年6月25日,工行鹿城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鹿城支行将其对债务人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7月27日在浙江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原告合法取得本案债权。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98916.67元、利息复利16355.92元、逾期利息286625元。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98916.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期内利息的复利16355.92元、逾期利息2866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分别本金350万元、利息1989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南修燕、朱荣霞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龙腾大厦××、××、××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5××77、25××5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鹿城抵字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576万元。三、被告南修燕、朱荣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4年鹿城保字00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75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630元,由被告浙江露依莎家具有限公司、南修燕、朱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林 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