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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福粦杨某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福粦杨某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453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谢永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肖某操,该行职员。被告杨福粦杨某粦,男,汉族,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现外出地址不详。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杨福粦杨某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肖某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粦杨某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杨福粦杨某粦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为7.7805‰,用于生意借新还旧,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将该借款展期至2014年2月10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利息交至2014年3月21日并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本金1000元,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至2016年4月20日,仍欠原告本金14000元及2014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福粦杨某粦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福粦杨某粦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福粦杨某粦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为7.780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清本息”。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将该借款展期至2014年2月10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4%,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906%,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后,被告杨福粦杨某粦利息交至2014年3月21日,并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本金1000元,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杨福粦杨某粦仍欠原告本金14000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贷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督分局作出梅银监复(2008)93号《关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215号《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朗信用社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信用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金融业务收入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福粦杨某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2008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督分局作出梅银监复(2008)93号《关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215号《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朗信用社享有的本案债权已依法转移给大埔农商行,因此,大埔农商行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杨福粦杨某粦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朗信用社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与原告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杨福粦杨某粦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清借款本息的责任。即被告杨福粦杨某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大埔农商行要求被告杨福粦杨某粦偿还结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粦杨某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杨福粦杨某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福粦杨某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杨福粦杨某粦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年人民陪审员  杨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