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青与被告唐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唐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831号原告:刘青,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唐忠华,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青与被告唐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唐忠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3万元,于2014年2月18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青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唐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