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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古胶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与徐州汉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今磨房(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汉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今磨房(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东阿古胶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汉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四平,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今磨房(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层20A1/**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四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阿古胶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陈集驻地。法定代表人:雷庆涛,董事长。上诉人徐州汉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今磨房(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上诉称,在管辖权异议的庭审中,上诉人徐州汉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出具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本案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其起诉徐州汉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依据也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在该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今磨房(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接收过被上诉人的货物,根本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请求。答辩人与上诉人2015年5月7日的业务来往,为信用、诚信的习惯性口头合同,未签订任何纸质协议,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与本案争议的返还货款没有任何的联系。上诉人出具的合同编号20150505阿胶片产品订购合同,与本案争议的返还货款没有任何的联系。是在此案涉及的返还货款交易完成以后,今磨房(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通过QQ传给答辩护律师人业务经理司某的未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答辩人审核修改后于2015年5月8日盖好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5月11日用QQ的方式传给了今磨房公司,至今上诉人对于修改后的合同没有表示否认和认可,答辩人没有收到上诉人传回的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完整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对修改后的合同还没有达成合同条款的共识,更不存在合同条款的履行与实施。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50505的《阿胶片产品订购合同》中,被上诉人已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履行了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被上诉人应受该合同约束。因该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在合同执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另外,上诉人今磨房(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处理,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7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