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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柏某甲、柏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546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志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被告柏某甲,农民。被告柏某乙,务工。委托代理人罗永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等。被告柏某丙,务工。委托代理人艾礼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等。被告柏某丁,工人。委托代理人贺明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等。原告周某诉被告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爱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军,被告柏某甲,被告柏某乙、柏某丙,被告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柏富忠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柏富忠于1994年去世。原告目前一直与其女儿柏某甲共同经营0.6亩土地,近十年来,原告主要依靠自己种菜为生,有时也靠四被告给些生活费维持日常开支。2015年9月,原告不慎摔伤髋骨,虽经手术治疗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出院后因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及以后赡养问题与四被告发生纠纷。请求判令:1、四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元,其它大伤或必要的大额开支(标准为额度在500元以上的)另由四被告均摊;2、四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在2015年9月份因两次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28757.20元及护理费2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柏某甲、柏某乙均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被告柏贵林辩称,1、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应提供相关依据;2、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不符,要求法院调查关于房子及原告诉称的事实;3、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应当按照合作医疗保险比例报销后,由几个子女平摊;4、关于赡养原告,我本人条件差,外债累累,要求有钱出钱,没钱出力。被告柏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但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交了医疗费20000元,并且之前每月也寄了赡养费1500元。根据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以及本院对双方分歧和争议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与其丈夫柏富忠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均已成年并成家。柏富忠于1994年去世。近十年来,原告主要依靠自己种菜为生,有时也靠四被告给些生活费维持日常开支。原告目前一直与被告柏某甲共同经营0.6亩土地。2015年9月,原告不慎摔伤髋骨,虽经手术治疗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0月3日,被告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三人签订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母亲周某由柏某丙负责照顾负担其日常生活起居照看工作,当作柏某丙承担的抚养费,柏某乙每月支付母亲照顾费用900元,柏某丁支付1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柏某乙履行了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900元义务,被告柏某丁履行了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义务。原告自受伤出院后,随被告柏某甲生活。因被告柏某丙未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柏某乙、柏某丁未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遂引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自行服药中毒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140.11元,被告柏某丙支付原告住院费用1310.59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因右髋部外伤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8617.09元及护理费2640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合计24617.09元。原告以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8757.20元,支付护理费2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件、抚养协议书、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丈夫亦早年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并因右髋部受伤住院,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从而导致生活较为困难,而四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四人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等标准,原告周某主张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诉讼过程中,被告柏某乙、柏某丙、柏表示亦不同意按原签订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为此本院酌定每人每月应当承担赡养费400元为宜。因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考虑到原告现随被告柏某甲生活,由其照料,必然支出相关生活费用,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柏某甲照料原告衣食住行。原告于2015年9月份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四被告对平摊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平均负担其住院开支费用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额度。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随柏某甲生活,由其负责日常生活照料;柏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周某赡养费400元;柏某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周某赡养费400元;柏某丁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周某赡养费400元;二、周某支出的医疗费28757.20元、护理费2640元,合计31397.20元,由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四人均摊负担(其中柏某丙已垫付1310.59元;其他已支付的,可据实结算);自2016年8月始,周某因病、伤花费医疗费在500元以上,由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均摊负担;三、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分别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爱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