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云南省巍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昌宁森林公安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8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祁火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48600元向张某某购买了张某某家位于更戛乡西河村核桃箐村民小组红木树田山林内的老龄树700多株,并签订了购买合同,准备用于商品材采伐,双方约定由杨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14年11月,杨某某以村集体名义委托西桂林场办理得思茅松采伐蓄积为202m³、出材量150m³的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杨某某雇请得伐木工组进行采伐,但在采伐期间由于采伐工人受伤而停工,杨某某在规定的采伐期间内未将林木指标采伐完毕。后杨某某在未重新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日请高正涛携带油锯到红木树田山以择伐的方式将山林内零星生长的思茅松砍伐了33株,当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杨某某砍伐的33株思茅松,立木蓄积为21.8004m³,经鉴定后,得木材变价款人民币7848.14元。2011年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9000余元购得李从芳户位于更戛乡西河村核桃箐村民小组像脚地山林内的思茅松680株及杂木10株,准备用于商品材采伐,双方约定由杨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14年11月杨某某以村集体名义委托西桂林场办得思茅松采伐蓄积为202m³、出材量150m³,杂木采伐蓄积为26m³、出材量15m³的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1月,杨某某通过西桂国社合作林场拨交伐区的方式,雇请周某甲、周某乙用油锯进行采伐,在采伐期间,杨某某又雇请王某某等人搬运木材及装车,雇请刘波等人开车将加工好的原木运至昌宁县各个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鉴定,杨某某砍伐的253株思茅松,立木蓄积为259.0046m³;采伐软阔叶树种8株,立木蓄积为3.4833m³,扣除办理得的思茅松采伐许可蓄积202m³及10%的伐区规划设计公差20.2m³,实际滥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36.8046m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属数量较大,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48600元向张某某购买了张某某家位于更戛乡西河村核桃箐村民小组红木树田山林内的老龄树700多株,并签订了购买合同,准备用于商品材采伐,双方约定由杨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14年11月,杨某某以村集体名义委托西桂林场办理得思茅松采伐蓄积为202m³、出材量150m³的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杨某某雇请得伐木工组进行采伐,但在采伐期间由于采伐工人受伤而停工,杨某某在规定的采伐期间内未将林木指标采伐完毕。后杨某某在未重新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日请高正涛携带油锯到红木树田山以择伐的方式将山林内零星生长的思茅松砍伐了33株,当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杨某某砍伐的33株思茅松,立木蓄积为21.8004m³,经鉴定后,得木材变价款人民币7848.14元。2011年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9000余元购得李从芳户位于更戛乡西河村核桃箐村民小组像脚地山林内的思茅松680株及杂木10株,准备用于商品材采伐,双方约定由杨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14年11月杨某某以村集体名义委托西桂林场办得思茅松采伐蓄积为202m³、出材量150m³,杂木采伐蓄积为26m³、出材量15m³的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1月,杨某某通过西桂国社合作林场拨交伐区的方式,雇请周某甲、周某乙用油锯进行采伐,在采伐期间,杨某某又雇请王某某等人搬运木材及装车,雇请刘波等人开车将加工好的原木运至昌宁县各个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鉴定,杨某某砍伐的253株思茅松,立木蓄积为259.0046m³;采伐软阔叶树种8株,立木蓄积为3.4833m³,扣除办理得的思茅松采伐许可蓄积202m³及10%的伐区规划设计公差20.2m³,实际滥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36.8046m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及前科证明、电话记录及到案情况说明、关于购买扣押木材的申请、昌宁县森源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林权证、西桂林场明细台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及随案移交清单,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字某、张某乙、刘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丙、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检字第232号林木鉴定报告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检字第420号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昌发改价鉴[2015]316号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得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首先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采伐,超时限采伐21.8004m³,其次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超量采伐38.8046m³,两次合计58.605m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并保存于昌宁县森林公安局的涉案林木变价款人民币7848.14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国荣审 判 员 郑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志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