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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远军与重庆红楼医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军,重庆红楼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476号原告:郑远军,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重庆红楼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附甲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756611617。法定代表人:王志元,该公司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远军与被告重庆红楼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远军,被告红楼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3月3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在竞价部门担任竞价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2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500元加奖金。但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5月4、5日左右,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命,带薪休假。2016年5月18日左右,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一直上班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未休假,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5月30日,被告提出因原告所在竞价部门人员太多,要求原告自行离职或到新媒体部门,原告当时就拒绝了。被告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5月31日上班后就不用再上班了。于是原告2016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红楼医院辩称,原告2016年3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竞价员。同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实行底薪加绩效,并非固定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并未克扣原告工资。被告未要求原告离职,也未对原告调岗。2016年6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被告于当日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6月1日解除,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