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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涛、李旭光与王存瑞、徐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李旭光,王存瑞,徐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255号原告:韩涛,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电厂职工。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黎明街原告:李旭光,女,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电厂职工。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黎明街被告:王存瑞,男,1957年3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盛鑫家园,现下落不明。被告:徐蘸英,女,其情况他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涛、李旭光与被告王存瑞、徐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涛、李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瑞、徐蘸英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涛、李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7日,原告韩涛应被告王存瑞的请求陆续为其借款累计11万元。至2011年5月6日,其借款本息合计已达178000元。之后,王存瑞以人在外地为由,请求韩涛继续向他人高利息借款。经王存瑞同意,韩涛以月利率7分向代有福借款300000元,扣除两个月利息,实际借款258000元。其中178000元用于偿还王存瑞之前的借款本息,50000元交由王存瑞委托人,余款30000元用于偿还王存瑞妻子向韩涛的借款。由于王存瑞没有如期还款,致使利息不断增加,代有福将韩涛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偿还代有福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费8800元,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原告认为,上述款项被告应该偿还原告。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对王存瑞的询问笔录一份、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庭审笔录一份、电话录音、收条一枚。以上证据可证明,王存瑞多次委托韩涛借款本息共计228000元,徐蘸英曾在韩涛处收到30000元。但在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王存瑞的询问笔录以及王存瑞在法院庭审时的证人证言中,王存瑞均表示已经给付韩涛2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就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王存瑞曾经向原告借款,且在同一份证据中,王存瑞表示已经给付200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相差甚远。因二被告未到庭,本庭无法查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具体数额,二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有充足证据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涛、李旭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9元,公告费56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天彬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