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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盼与被执行人李建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盼,李建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71号申请执行人闫盼,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建周,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闫盼与李建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做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李建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闫盼报酬42673元;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李建周负担。因被执行人李建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闫盼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建周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建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3106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7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建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7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春贵执行员  吴明龙执行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