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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姜兆振与济宁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济宁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034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恩波,董事长。被告济宁市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胜利,董事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济宁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济宁市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被告开元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由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开元公司与宏厦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约定明确,就该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应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虽然原告姜某某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与被告宏厦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也载明:乙方(即原告)确保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应及于原告,因此,本案当事人应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守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路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