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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伟与尹殊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尹殊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479号原告:周伟,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琳,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殊勇,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伟与被告尹殊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华琳,被告尹殊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8040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依法判令被告尹殊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尹殊勇驾驶小型轿车在千峰南路后王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周伟碰撞倒地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尹殊勇负全责,原告周伟无责任。被告尹殊勇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周伟被送往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尹殊勇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具体的赔偿因为我向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尹殊勇驾驶小型轿车在千峰南路后王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周伟碰撞倒地受伤。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第CA0039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殊勇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伟被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共29天。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3周,避免负重活动2个月;继续功能锻炼;继续患肢膝关节护具外固定;加强营养;2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周伟受伤后,被告尹殊勇支付医药费5204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小型轿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尹殊勇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的户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根据病案中医嘱,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日期是1月3日至1月8日,其余时间涉及挂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根据被告尹殊勇陈述,原告住院时1月3日至9日是输液治疗,后期虽未输液,但是用护膝进行物理治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虽对住院时间有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不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的入院记录中显示无工作,现虽然提供了娄烦县丽宏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误工证明,但却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康建鹏的劳动合同,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支出的必须费用,且该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第CA0039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尹殊勇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伟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殊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2900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5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年的标准计算50天,为515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地点与家庭间的距离、治疗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尹殊勇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保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周伟除诉讼费之外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尹殊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伟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550元。三、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周伟负担155元,被告尹殊勇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