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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蔡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蔡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857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法定代理人季洁,无业。被执行人蔡志鹏。郭某与蔡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泉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蔡志鹏赔偿申请人郭某医疗费407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976.84的70%即33583.79元,扣减被执行人蔡志鹏已给付申请人郭某的3000元,被执行人蔡志鹏尚应给付申请人郭某30583.79元。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申请人郭某承担105元,被执行人蔡志鹏承担2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屋无登记,车辆无登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竣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