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韦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255号原告: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来庆、殷燕波,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韦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翟来庆、殷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尽义务,且屡教不改,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以至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三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机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喜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