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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维俭与张保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仁,杨维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仁,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红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俭,男,1954年5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张保仁与被上诉人杨维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豫08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张保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仁委托代理人葛红军、被上诉人杨维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焦作国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张保仁)向原告杨维俭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保仁为原告杨维俭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杨维俭先生人民币30万元,用于转还他人借款,时间贰个月,月息6%。同年10月30日,被告张保仁为原告杨维俭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杨维俭借款30万元的两个月另五天(2014年8月26日-10月30日)的利息390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张保仁再次为原告杨维俭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杨维俭本金30万元的两个月(2014年10月30日-12月29日)的利息36000元。2014年10月26日,焦作国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原告杨维俭在该企业破产清算中心就该借款申报了债权。庭审期间,被告张保仁债权债务的转移;双方均认可归还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由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利率为月利率20‰;原告杨维俭撤回了焦作国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心的债权申报。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原债务人的焦作国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偿还借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张保仁,被告张保仁同意该义务的转移,原告杨维俭也同意,故被告张保仁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杨维俭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利率应以月利率20‰为基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保仁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维俭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利率计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维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保仁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称的30万元是被上诉人2014年9月10日借给国源公司的,并由国源公司绐被上诉人出据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30万元借据一张。2014年10月26日,国源公司在博爱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被上诉人己将借款债权申报到了法院指定的清算中心。该项借款不是借给上诉人的,所以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2、2014年8月26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30万元借据一张,但是被上诉人并未给付上诉人30万元。所以该借款不成立。一审判决认为该30万元借款是“用于转还他人借款”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也无偿还能力,也无义务为他人偿还借款。利息条据是上诉人替国源公司向被上诉人按月息6分出具的,因利息过高,国源公司不予认可,所以未在利息条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此利息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偿还。3、一审认为国源公司欠被上诉人的3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此转移无依据。根本违反了中华入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十四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国源公司未出具过债务转移的有关手续,上诉人也未出具过债务受让手续,所以债务转移不成立。4、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表示愿意法院庭后调解,但法院庭后未调解,直接送达了判决书,此程序明显不当。5、一审法院冻结上诉人全部退休金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财产时应当给被查封、冻结人留必要的生活所需。上诉人没有其他主活来源,全靠退休金生活,冻结致财产时未给上诉人留必要的兰活费用,致使上诉人无法生活,此冻结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维俭答辩称,张保仁系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提出向杨维俭借款,杨维俭按其要求将30万元打入张保仁个人账户,张保仁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据,同年10月30日出具利息欠据,同年12月29日再次出具利息欠据;一审中张保仁对证据无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认可借款30万元这一事实,应当还本付息。张保仁还在法庭提出了还款计划;张保仁借款后于2014年9月10日将30万元转到国源公司进账并申报公司破产债务总额。2014年10月28日张保仁申请公司破产生效,杨维俭借到债权申报通知被迫债权登记,后经咨询向管理人递交申请撤回债权登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张保仁应否归还杨维俭3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张保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9月10日公司收据一张(复印件,来源于博爱县法院为国源公司指定的清算中心)。证明借款是公司收到的,不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杨维俭质证称,我没见过这张收据,收据上的名字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张保仁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保仁认为,30万元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借给国源公司的,目的是获得高息。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款项打到了个人账户上。被上诉人杨维俭认为,2014年8月26日我分多次将款项打到张保仁的账户上,后将转账票据交给了张保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张保仁为杨维俭出具借据,并二次为杨维俭出具利息欠据,原审确认张保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张保仁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张保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张保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