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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凤芝与张靖才、郭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芝,张靖才,郭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705号原告高凤芝,女,汉族,农民。被告张靖才,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郭立新,女,蒙古族,农民。原告高凤芝诉被告张靖才、郭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凤芝、被告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靖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130000.00元,并为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被告张靖才未答辩。被告郭立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郭立新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靖才、郭立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高凤芝所欠借款1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裴铁瑛审判员  付国权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艳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