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北街9-2号。法定代表人:刘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群,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铮,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984E,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开发大厦。法定代表人:韩铁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立荣,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556216J,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城中东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聂腾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群,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发展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储发展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下属控股的沈阳物流中心与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将其从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承租来的库房出租给该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乡古台南村面积为6508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租赁库房改造交接确认书》,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交接的租赁物验收合格。2012年8月,因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出资成立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继续经营沈阳地区快递业务,故原告与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继续承租使用前述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二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由于超出合理使用程度,造成场地、厂房、办公楼、围墙损坏严重,就维修、赔偿事宜租赁物权利人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起诉了原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95号终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认定原告可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二被告自租赁伊始便使用承租的房屋、场地、开凿门洞等,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对于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案件判令原告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亦由二被告造成,应由二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场地维修费215,236.17元、墙维修费47,116.94元、办公楼维修费67,477.09元、厂房封堵费108,818.69元,总计438,648.89元;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9,000元、诉讼费34,593.2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二被告韵必达公司、韵达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其与原告是租赁合同关系,(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970号判决、(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95号判决对租赁关系已经认定,并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应的物业管理始终处于原告控制下,原告对损坏程度应非常明确,且维修的全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控股的沈阳物流中心与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古台南村建筑面积100800平方米的库房两处、办公楼及其间场地,用于存储物资、快递分拨,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并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及承重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装潢、设备添置。其中包括在不影响厂房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在承重立柱之间的墙体上开4.2米高的门洞以供车辆进出。租赁期满,如以上新开门洞有卷帘门,则无需恢复墙体及窗户。如未安装卷帘门,则需恢复外墙的原状。2011年9月19日,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控股的沈阳物流中心与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将上述租赁物其中的面积6508平方米的仓库、办公楼转租给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用于快递分拨及办公居住,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2011年10月19日交付房屋。并约定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及承重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装潢、设备添置。其中包括在不影响厂房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在承重立柱之间的墙体上开4.2米高的门洞以供车辆进出。租赁期满,如以上新开门洞有卷帘门,则无需恢复墙体及窗户,如未安装卷帘门则需恢复外墙的原状。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下属控股的沈阳物流中心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署《租赁库房改造交接确认书》,对库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确认验收合格。2012年8月7日,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下属沈阳物流中心与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其余条款不变。同时,双方签订《库房、货场租赁安全协议》。二被告先后实际使用的租赁物标的为办公楼、一个库房,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将该库房开凿门洞并安装卷帘门后改造为车库,用于快递分拨。原告使用的租赁物标的为一个库房,用于存储物资。厂区地面因进出车需要,由双方共同使用。在双方使用期间,办公楼、厂区地面发生损坏;位于二被告使用范围内的围墙部分发生倒塌,围墙整体发生倾斜;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安装的33樘卷帘门其中15樘损坏、18樘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8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不再续租,后双方多次对租赁物损坏和改造修复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下属沈阳物流中心出具通知函,明确表明不再续租,并承诺租赁建筑和场地如需恢复原状需中储沈阳物流中心列出清单经双方认可后实施。2013年10月30日,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场地、办公楼、车库修复费1,500,000元;赔偿因车库主体结构被改变造成的价值贬损500,000元;给付房屋租赁差价907,200元,共计2,907,200元。被告上海韵达货运公司安装的卷帘门共33樘,其中15樘已损坏,其余18樘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卷帘门的防火性能不符合GB14102标准;不具有防盗性能;材质及厚度符合JG/T302标准要求;韧性指标不能评定。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对租赁标的重建及维修进行价格鉴定,经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场地地面、围墙重建及厂房封堵、办公楼维修工程鉴定造价共计1,235,457.37元,其中维修场地工程造价717,453.89元、维修围墙工程造价157,056.48元、厂房封堵工程造价136,023.36元、维修办公楼工程造价224,923.64元。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场地、办公楼、围墙经济损失造价的30%,即场地维修费215,236.17元、围墙维修费47,116.94元、办公楼维修费67,477.09元;对于车库开凿门洞安装卷帘门产生的厂房封堵费,赔偿该项损失的80%,即108,818.69元,合计438,648.89元。宣判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项外,另外判决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19,000元,合计457,648.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58元,由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522.74元,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35.26元。二审分别预交的诉讼费30,058元各自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向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的款项462,184.15元,包括赔偿款438,648.89元、鉴定费19,000元及一审诉讼费4,535.26元。另外,原告承担了二审诉讼费30,05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承诺由其承担应由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超出合理使用范围造成的租赁物损失,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予以赔偿。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自愿承诺承担应由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且原告同意,故以下应由二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办公楼维修费67,477.09元问题,因办公楼为二被告先后实际使用,该项损失为二被告造成,故由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办公楼维修费67,477.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厂房封堵费108,818.69元问题,因该项损失的产生是由于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为改造库房而开凿门洞、安装33樘卷帘门并且15樘卷帘门损坏、另外18樘卷帘门防火性能不符合GB14102标准、不具有防盗性能,并且该库房由二被告先后实际使用,故由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厂房封堵费108,818.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场地维修费215,236.17元问题,因厂区地面由双方进出车辆时共同使用,而原告库房用于存储物资,二被告库房用于快递分拨,基于双方对库房的不同用途,原告进出车辆较少,被告进出车辆频繁,故酌定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场地维修费193,712.55元(215,236.17元*90%)。关于原告主张的围墙维修费47,116.94元问题,因倒塌的围墙位于二被告使用的租赁物部分,故酌定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围墙维修费42,405.25元(47,116.94元*90%)。以上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413.58元,占原告承担的相应损失的9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0元,双方按比例承担,故由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7,86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34,593.26元,包括另案的一审诉讼费4,535.26元、二审诉讼费30,058元,双方按比例承担,故由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诉讼费32,5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办公楼维修费67,477.09元;二、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厂房封堵费108,818.69元;三、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场地维修费193,712.55元;四、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围墙维修费42,405.25元;五、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7,860元;六、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费32,517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合计462,790.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4元,由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0元,由被告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承担8,164元。宣判后,韵必达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依法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2015)沈中民三终字195号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生效判决相互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厂房封堵费、办公楼维修费、场地维修费、围墙维修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储发展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韵达公司辩称:同韵必达公司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出租人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中储发展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间库房修缮和装修中第四条第7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经营需要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及承重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装潢、设备添置。其中包括在不影响厂房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在承重立柱之间的墙体上开4.2米高的门栋以供车辆进出。租赁期满,如以上新开门栋有卷帘门,则无需恢复墙体及窗户。如未安装卷帘门,则需回复外墙的原装。2011年9月19日中储发展公司与韵达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的相同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库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库房改造交接确认书、工商档案、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状、库房货场租赁安全协议、通知函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1、上诉人韵必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韵必达公司如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具体数额。上诉人主张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并未判决自己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同样不应判决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在案外人沈阳四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起诉中储发展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韵必达公司、韵达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关于中储发展公司主张由转租后的实际承租人韵达公司、韵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中储发展公司与韵达公司、韵必达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中储发展公司可另行向韵达公司、韵必达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中储发展公司根据其与韵达公司、韵必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追偿权,与已经生效判决并无矛盾。韵必达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应该对房屋损坏承担责任。关于实际赔偿数额的问题。上诉人韵必达公司主张办公楼中有两件办公室由中储发展公司实际使用,中储发展公司辩称办公楼全部由韵必达公司使用,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且一审中上诉人明确由其使用办公楼,因此上诉人韵必达公司提出的中储发展公司使用办公楼内两个房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办公楼由上诉人使用,因此办公楼的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库房的封堵费用问题。对于承租人应如何使用租赁房屋,如何对墙体进行开门的约定,中储公司与房屋出租人及与实际承租人韵达公司的约定相同,现库房的装修由韵达公司完成,库房由上诉人使用,且赔偿原因之一“依据鉴定报告显示该卷帘门不具有防盗性能,必然影响后续的使用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封堵费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围墙和场地的赔偿费用问题。损害的围墙前面是上诉人使用的库房,围墙前面的通道主要由上诉人通行使用,因此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90%份额并无不当。场地使用虽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上诉人使用办公楼和库房,且库房用于快递分拨,被上诉人仅用库房存储物资,与上诉人相比,被上诉人对车辆的使用频率较低,结合上诉人在2013年8月曾向被上诉人承诺租赁物和场地如需恢复原状,需中储公司列出清单,经双方认可后实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场地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的分担系根据上述各项费用的负担数额作出,因上述分项赔偿数额并非发生改变,因此该项赔偿数额亦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4元,由上诉人沈阳韵必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