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钟月生诉钟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月生,钟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739号原告钟月生,1955年11月27日生。被告钟建平,男,1977年12月3日生。原告钟月生与被告钟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月生及被告钟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月生诉称:2013年6月11日,许德华称其向被告钟建平借款51000元,因被告钟建平急需钱用,要求原告代其打款51000元给被告钟建平;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51000元打给了被告,同时被告钟建平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此款,被告均拒绝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建平辩称:这51000元不是借贷关系。我和原告及钟广庆、许德华合伙承包了上犹法院外墙的玻璃工程,每人占25%的股份。一开始开工授权许德华全权处理,当时经济是由许德华管理,我负责沟通。后来因为需要钱购买材料,合伙组织向我借了70000元。后来经许德华的手归还了20000元,2013年农历5月份到了一笔工程款,钟月生又打了51000元给我。后来我和许德华退股,我和许德华共亏了40000元。2015年钟月生说要和钟广庆结算账务,让我出具了一张收条说明这51000元的去向,我就出具了。我们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钟月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8月28日收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许德华计算的收入总账复印件、许德华计算的支出总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转账了51000元至钟建平账户的事实。被告钟建平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转账凭条没有异议;对许德华计算的收入总账复印件、许德华计算的支出总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其也不清楚这个事情。被告钟建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股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广庆、许德华、钟建平和钟月生四人合伙的事实。2、证人许德华、钟广庆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四人合伙的事实及涉案款项的性质。原告钟月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及股东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人钟建平、钟广庆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钟建平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与原告等人的退伙协议,庭审中,原告钟月生提交了许德华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退伙承诺书复印件、钟建平于2013年8月9日的退伙承诺书复印件,被告钟建平称该两份承诺书即为其申请调取的退伙协议,原、被告均对该两份承诺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收条所涉款项的性质。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股东协议书、证人许德华、钟广庆的出庭证言及被告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钟月生、被告钟建平、案外人许德华及钟广庆合伙承包了上犹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大楼玻璃幕墙工程,约定各自占25%的股份,许德华负责账务管理。后因工程需要,合伙组织向被告钟建平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此款由钟建平交付至许德华。后经许德华手,合伙组织向被告钟建平归还了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钟建平及案外人许德华退出合伙,并对合伙账户进行了结算,钟建平自愿亏损40000元退出合伙,并四人约定此后工程事务与钟建平、许德华无关。2013年6月11日,原告钟月生在收到工程款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钟建平转账51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钟建平为说明该51000元款项性质,向钟月生出具了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上犹县法院装修工程于钟建平借给许德华现金伍万壹仟元正,现本款于钟月生代转付清给钟建平”。后钟月生认为该51000元系其代许德华个人归还给钟建平的借款,要求钟建平返还,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款项系原告钟月生、被告钟建平、案外人许德华及钟广庆合伙期间,合伙组织向被告钟建平借取的借款。被告基于其与合伙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取得合伙组织归还的51000元具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其代许德华个人归还给钟建平的借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钟月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