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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曲某与胡兰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胡兰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934号原告曲某,男,生于2000年4月11日,汉族。法定监护人陈玉果,女,生于1977年6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兰俊,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职工。原告曲某与被告胡兰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法定监护人陈玉果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兰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胡兰俊驾驶豫R/7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城关北京大道与唐洲路交叉口东向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95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曲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兰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胡兰俊驾驶的豫R/727**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0889.83元,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和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曲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和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和陈玉果的关系;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郑大一附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及每日清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郑大一附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4、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其左下肢多发骨折并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外伤后面部疤痕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100元;5、原告母亲的营业执照、房权证,证明原告在随其母亲在城镇居住,其母亲在经营建材生意,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为依据;6、交通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和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1060元,支出鉴定费150元;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胡兰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诉讼中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万,并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强制性内赔偿,超出部分应该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胡兰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000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部分项目请求过高,应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胡兰俊驾驶豫R/72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关北京大道与唐洲路交叉口东向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95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曲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兰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某无责任。原告曲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4、全身多出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17天,总共支出医疗费139790.47元。原告曲某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某其左下肢多发骨折并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外伤后面部疤痕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曲某驾驶的豫R/95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其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损为1060元,支出鉴定费150元被告胡兰俊驾驶的豫R/7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兰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兰俊驾驶豫R/7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95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曲某受伤。被告胡兰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曲某尚未成年,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随其父母生活居住,故其要求赔偿标准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曲某的后期医疗费,原告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赔偿项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兰俊驾驶豫R/727**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曲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1、医疗费139790.47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7天,数额为17天×80元×2人=2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7天×30元=51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7天×20元=3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数额为25576元×20年×22%=11253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实际情况及事故的责任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0、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1060元。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268454.8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727**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摩托车损失1060元,三项合计1210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727**号小型普通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147394.87元;三、原告曲某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胡兰俊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四、被告胡兰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769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彦审判员 刘永跃审判员 李银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建波 来源:百度“”